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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细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细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细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细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细波从一名外号叫“刺狗子”(在逃)的男子手上以每颗36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00颗,其中部分供自己吸食,部分在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处和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以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60元的价格,多次向吴某甲、王某、江某、吴某乙、张某等人(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出售,非法所得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和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3次向吴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8颗;另2次以不加价方式向吴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0颗。2、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和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2次向吴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共4颗。3、2015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和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2次向江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4、2015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2次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共6颗。5、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2次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共5颗。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王某、江某、吴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细波的供述;4、辨认笔录;5、刘细波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细波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细波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细波从一名外号叫“刺狗子”(在逃)的男子手上以每颗36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之后在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处和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以每颗60元的价格多次向吴某甲、王某、江某、吴某乙、张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非法所得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和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5次向吴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5颗。2、2015年10月,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和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2次向吴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4颗。3、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和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2次向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6颗。4、2015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2次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6颗。5、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2次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5颗。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细波的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的情况;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细波和吴某甲、王某、江某、吴某乙、张某的通话记录。2、证人吴某甲、王某、江某、吴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处和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以每颗60元的价格多次向吴某甲、王某、江某、吴某乙、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情况。3、被告人刘细波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细波从一名外号叫“刺狗子”(在逃)的男子手上以每颗36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之后在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处和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以每颗60元的价格多次向吴某甲、王某、江某、吴某乙、张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吴某甲、王某、江某、吴某乙、张某辨认被告人刘细波为向其贩毒的人以及被告人刘细波辨认其贩卖毒品的对方人员的情况。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和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3次向吴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8颗;另2次以不加价方式向吴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0颗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被告人刘细波在新下陆汪家湾巷子内和新下陆珈智网吧门口5次向吴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25颗,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细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细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细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潞璐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