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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广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维西县支公司,杨才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杨才伟,秦仪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916号原告:谢广芬,女,汉族,1982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政权,重庆市大足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946033-5),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保和镇顺城南路18号。代表人:赵小琴,系公司经理。被告:杨才伟,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被告:秦仪尧,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才伟,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系被告杨才伟之叔。原告谢广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杨才伟、秦仪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芬及委托代理人王政权和被告秦仪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杨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仪尧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芬诉称:于2015年1月22日17时40分,被告杨才伟驾驶登记名字为秦仪尧的云R21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大石路1公里处时,与行人谢广芬、王某刮撞,致使行人谢广芬、王某受伤,云R213**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人谢广芬、王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谢广芬共计住院治疗145天,谢广芬用去医疗费39288.17元(含门诊费,该医疗费由被告杨才伟垫付)。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入院均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2、脑震荡;3、早孕;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2、脑震荡;3、早孕;4、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出院医嘱:可适度负重活动;加强营养;每2-3周(术后5、8、12月)复查摄片;门诊复诊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医生指导下决定负重时间及功能锻炼强度;长期不侧卧、不盘腿、不下蹲,加强双下肢肌力锻炼;如有不适请复诊,我科随访。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认定:当事人杨才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据此,杨才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广芬、王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谢广芬的伤情和后续医疗费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谢广芬的伤残等级属X(+)级,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伍仟)元。现由原告谢广芬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32元/天=4640元、误工费80元/天×145天=1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35天×32元/天=752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18279元/年×17年×10%÷2=15537.15元、被抚养人谢德久的生活费18279元/年×14年×10%÷2=12795.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9186.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才伟、秦仪尧连带赔偿原告谢广芬;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才伟、秦仪尧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相关赔偿金额请求法院按照法律法规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月22日17时40分,被告杨才伟驾驶登记名字为秦仪尧的云R21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大石路1公里处时,与行人谢广芬、王某刮撞,致使行人谢广芬、王某受伤,云R213**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人谢广芬、王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谢广芬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谢广芬共计住院治疗145天,谢广芬用去医疗费39288.17元(含门诊费,该医疗费由被告杨才伟垫付);王某的相关医疗费已由被告杨才伟垫付。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的入院均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2、脑震荡;3、流产;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2、脑震荡;3、流产;4、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出院医嘱:可适度负重活动;加强营养;每2-3周(术后5、8、12月)复查摄片;门诊复诊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医生指导下决定负重时间及功能锻炼强度;长期不侧卧、不盘腿、不下蹲,加强双下肢肌力锻炼;如有不适请复诊,我科随访。原告谢广芬在住院期间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同年2月12日两次分别向原告谢广芬支付营养费1000元,共计2000元。原告谢广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杨才伟支付1887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认定:当事人杨才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据此,杨才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广芬、王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谢广芬的伤情和后续医疗费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谢广芬的伤残等级属X(+)级,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5000(伍仟)元。同时查明:云R213**号小型客车登记名字为秦仪尧,实际车主为杨才伟,杨才伟于2014年5月12日将云R213**号小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0时至2013年5月12日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谢广芬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组,系城镇居民人口,谢广芬婚后于2014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王某,户籍所在地为住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组。系城镇居民人口;谢广芬之父谢德久与其妻婚后生育两女,分别取名为谢广秀和谢广芬,现二人均已独立生活,谢德久之妻在谢广芬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去世多年,谢德久于1949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系农村居民户口,从2012年旧历春节起至今随儿女谢广芬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组,视为城镇居民人口。现由原告谢广芬起诉来院,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32元/天=4640元、误工费80元/天×145天=1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35天×32元/天=752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18279元/年×17年×10%÷2=15537.15元、被抚养人谢德久的生活费18279元/年×14年×10%÷2=12795.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9186.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才伟、秦仪尧连带赔偿原告谢广芬;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相关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鉴定意见书、住院治疗病历及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用发票、收条及其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才伟驾驶其所有的云R213**号小型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造成原告谢广芬和行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评述并予以确认:1、对医疗费,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伤者谢广芬的医疗费39288.17元(含门诊费),该医疗费由被告杨才伟垫付。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谢广芬共计住院治疗14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50元/天,但原告自愿请求主张以3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即为32元/天×145天=4640元。3、对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本案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确认500元;4、对护理费,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谢广芬的病历,证明伤者谢广芬住院治疗共计14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100元/天;据此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145天=14500元(被告杨才伟已垫付);5、对营养费,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病历和诊断证明要求加强营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谢广芬流产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主张3000元(该费用被告杨才伟已垫付2000元)。6、对后续医疗费,根据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从原告谢广芬方提供的户口页和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铁马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大足区智凤街道办事处茅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来看,原告为城镇居民人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关于被抚养人王某、谢德久生活费,被抚养人王某为城镇居民人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消费水平计算,根据原告谢广芬因交通事故定残时,被抚养人王某为1周岁,应计算17年,即为18279元/年×17年×10%×1/2=15537.15元;关于被抚养人谢德久的生活费,原告谢广芬对其父亲由赡养义务,从原告谢广芬方提供的户口页和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铁马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大足区智凤街道办事处茅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来看,证实被抚养人谢德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根据原告谢广芬定残时,被抚养人谢德久年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即为18279元/年×14年×10%×1/2=12795.3元;原告谢广芬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626.45元。8、对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盆骨以及身体其他地方骨折,还导致原告怀孕后早产,给原告谢广芬的精神上予以极大的打击和伤害,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端痛苦,据此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确认为15000元。9、对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谢广芬有劳动能力,但未提供其务工的相关证明,应以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5天,即为80元/天×145天=11600元。10、对鉴定费,有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广芬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73454.62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才伟驾驶其所有的云R2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且均系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发生在机动车保险期间内,本案实际车主应为杨才伟,故登记人秦仪尧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杨才伟驾驶其所有的云R213**号小型客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谢广芬不负责任;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杨才伟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完全赔偿。原告谢广芬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王某、谢德久的生活费)786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600元,共计10572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谢广芬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广芬的医疗费39288.17元(含门诊费,已由被告杨才伟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支付给被告杨才伟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杨才伟29288.17元;原告谢广芬的护理费14500元(已由被告杨才伟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杨才伟,被告杨才伟自行多支付的护理费18875元-14500元=4375元,由被告杨才伟自行承担;被告杨才伟垫付的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杨才伟;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杨才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5788.1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谢广芬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王某、谢德久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5726.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维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广芬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640元;三、驳回原告谢广芬的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完毕。如果相关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才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启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茗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