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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城民初字第4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丽诉李自元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李自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4525号原告:张丽,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花园街****号。被告:李自元,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张丽诉被告李自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李某某,现年10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但考虑到孩子年幼,我只好和被告凑合着过。可近年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都不管,更可气的是,被告有赌博恶习,脾气变得越来越坏,2010年被告曾用砖头将我父亲头部打伤。我曾于2014年10月份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既没有改善,也没有和好,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儿李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自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李某某(2006年12月12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口角生气。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由于原告未主张,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未出庭,本案中无法核实上述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被告未出庭积极解决家庭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积极努力改善婚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孩李某某诉讼请求,因婚生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更为亲密的感情,且对现有的生活环境已然熟悉与适应,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该项诉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由于原告未主张,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未出庭,本案中无法核实上述情况,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丽与被告李自元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自元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李自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娜代理审判员  邵 辉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宇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