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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年7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同年8月1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按事先约定在田东县钢材市场对面公交车站牌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梁某甲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粒、现金50元。经过秤,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按事先约定在田东县钢材市场对面公交车站牌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梁某甲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粒、现金5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搜查笔录、过秤、抽样检验笔录;3、田东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5、通话清单、指认照片、照片说明、辨认笔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田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何吉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容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