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陈日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陈日晶,周金美,肖光毅,阮爱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1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张正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樟大道主山路段1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28083-6。法定代表人陈日晶。被告陈日晶,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金美,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光毅,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爱铃,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陈日晶、周金美、肖光毅、阮爱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铃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陈日晶、周金美、肖光毅、阮爱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编号ZXQDK47679012013020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7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给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或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同时对借款利率与计结息、还款、违约事件及处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日晶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ZXQBZ4767901201302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金美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ZXQBZ47679012013028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日晶、被告周金美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ZXQDY4767901201301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68号中惠丽阳时代东商场107号的商铺和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石井中惠丽阳时代2栋19层B号房的房产为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肖光毅、阮爱铃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ZXQDY47679012013016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68号中惠丽阳时代东商场108号的商铺和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229号星河传说商住区四区紫荆苑12栋304号房产为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日晶、周金美、肖光毅、阮爱铃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整,该笔借款于2016年10月20日到期。但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计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已拖欠借款本息,鉴于被告违约行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并对被告陈日晶、周金美、肖光毅、阮爱铃提供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65812.77元、计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与罚息192946.47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陈日晶、周金美、肖光毅、阮爱铃对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日晶、周金美、肖光毅、阮爱铃就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日晶、周金美提供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68号中惠丽阳时代东商场107号的商铺和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石井中惠丽阳时代2栋19层B号房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确认原告对被告肖光毅、阮爱铃提供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68号中惠丽阳时代东商场108号的商铺和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229号星河传说商住区四区紫荆苑12栋304号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陈日晶、周金美、肖光毅、阮爱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贷款7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一年重新定价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自贷款发放后每季度归还本金350000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前述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日晶、周金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日晶、周金美为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前述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陈日晶、周金美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日晶、肖光毅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日晶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68号中惠丽阳时代东商场107号房产及东莞市东城区石井中惠丽阳时代2栋19层B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2××16、C4××62),被告肖光毅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68号中惠丽阳时代东商场108号房产及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229号星河传说商住区四区紫荆苑12栋30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2××34、02××35)为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3060110元、494487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被告陈日晶、肖光毅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原告。被告周金美、阮爱铃分别以被告陈日晶、肖光毅前述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函。上述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但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多期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5565812.77元、利息344865.62元、罚息(本金的罚息)104938.82元、复利(利息的罚息)18820.31元。原告提交《外聘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因委托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9000元,但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陈日晶、周金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肖光毅、阮爱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外聘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陈日晶、周金美、肖光毅、阮爱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65812.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344865.62元、罚息104938.82元、复利18820.3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仅提交《外聘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无法证实案涉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日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68号中惠丽阳时代东商场107号房产及东莞市东城区石井中惠丽阳时代2栋19层B号房产,被告肖光毅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68号中惠丽阳时代东商场108号房产及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229号星河传说商住区四区紫荆苑12栋304号房产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分别为3060110元、494487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分别以3060110元及以306011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944870元及以494487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限。被告陈日晶、周金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为7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案涉债权的本金额度未超过70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日晶、周金美对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日晶、周金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肖光毅、阮爱铃同意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肖光毅、阮爱铃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565812.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344865.62元、罚息104938.82元、复利18820.3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陈日晶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68号中惠丽阳时代东商场107号房产及东莞市东城区石井中惠丽阳时代2栋19层B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2××16、C4××62)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60110元及以306011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被告肖光毅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168号中惠丽阳时代东商场108号房产及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229号星河传说商住区四区紫荆苑12栋30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02××34、02××35)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944870元及以494487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债权范围内范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日晶、周金美对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74.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17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灿翔建材有限公司、陈日晶、周金美、肖光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铃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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