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与李春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李春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7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住所地来安县。负责人:郭文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静,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春虎,男,住来安县半塔镇盱宁南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来安支行)与被告李春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来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来安支行诉称:2015年5月14日,李春虎因经营需要向其贷款150000元,期限1年,对利息、还款等进行约定;并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其按约向李春虎发放贷款,李春虎出现逾期支付利息情形,其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李春虎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150829.26元(本金150000元、利息825.81元、罚息3.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李春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春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中国银行来安支行与李春虎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春虎向中国银行来安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63﹪;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贷款还款按期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该方式下,各期只偿还利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若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5年5月19日,中国银行来安支行向李春虎发放贷款1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李春虎尚欠中国银行来安支行本金150000元、利息825.81元、罚息3.45元未付,中国银行来安支行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来安支行提交的商户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流水;及中国银行来安支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来安支行按约向李春虎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李春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由于李春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银行来安支行可依据协议约定,要求李春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李春虎尚欠中国银行来安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25.81元、罚息3.45元,故对中国银行来安支行要求李春虎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李春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中国银行来安支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本金15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825.81元、罚息3.45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1658.50元,由被告李春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