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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赵运良、赵存仁等与太康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良,赵存仁,太康县人民政府,赵永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行初58号原告赵运良,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生。原告赵存仁,男,汉族,1927年10月21日生。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锡勇,县长。第三人赵永政,男,汉族。原告赵运良、赵存仁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永政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良、赵存仁诉称,在1989年,经过村里统一规划,原告分得宅基地一处,并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在2000年村里统一规划时,将原告前排的宅基地规划成路,因当时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故原告只栽树,没有建房。在2016年元月7日,第三人用挖掘机铲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原告上前阻止,第三人却拿出了一份2006年3月29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见到该证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首先,该宅基地原告已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其次,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却是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以同一片宅基地重复给第三人颁证明显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2006年为第三人赵永政颁发的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逊东行政村逊东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赵运良、赵存仁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2006年为第三人赵永政颁发的位于太康县逊母口镇逊东行政村逊东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并不能确定是否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提供和经本院告知后拒绝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运良、赵存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