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莲华与杨文华、黄琼等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莲华,杨文华,黄琼,杨卓铭,朱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莲华,女,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华,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琼,女,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卓铭,男,汉族,1996年4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芸,女,汉族,1982年1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杨莲华因与被申请人杨文华、黄琼、杨卓铭、朱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莲华申请再审称:拆迁人已明确认可杨莲华系涉案动迁安置对象,并因杨莲华的户口因素多安置了一套动拆迁房屋;在2012年办理系争动迁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过程中,其同住人身份也已获得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认可;原审法院未查明杨莲华一家居住困难的事实,片面以其曾经享受过动迁利益为由否定其同住人身份,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杨莲华的户口虽然在被征收的系争房屋内,但是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现杨莲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系争房屋的被安置对象,且杨莲华亦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对杨莲华有关其应得系争房屋相应补偿款,并藉此获得相关动拆迁安置房订购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莲华主张其应作为系争房屋动迁安置对象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杨莲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莲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