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佰易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徐州佰易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前进路北段西环四路。法定代表人刘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奇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州佰易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经理。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四海道普公司)诉被告徐州佰易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佰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锋、人民陪审员孙喜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奇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佰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阴极双组份电泳涂料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灰色阴极电泳涂料及助剂、中和剂;每月5号为数量核对日,被告应在本月20日前结清上月电泳加工款,电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或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违约等原因导致此合同终止,所有款项在合同终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结算给原告。合作期间被告每年所涂装产品不能低于50万平方米,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且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后就没有再向原告购货。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阴极双组份电泳涂料合同、被告支付货款561744元并赔偿利息等损失。被告徐州佰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徐州佰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阴极双组份电泳涂料合同。合同约定:本着互利、互惠、诚信的原则,确保乙方产品的电泳涂装质量,向市场提供优质产品,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电泳涂装线上使用甲方的电泳涂料方面达成以下合约:一、价格:1.35元/m2(此价格不含税,不含水电及设备的维修,维护。只含电泳漆和甲方一名统计核对人员工资,其他费用乙方自理)。价格随行就市。箱斗每套按9m2计算,车架按3.2m2计算。箱斗1.5米以上规格的按实际面积计算。二、甲方的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为:灰色阴极电泳涂料和相配套的助剂、中和剂。2.初次投槽,在涂装线调试与使用时,均应与设备供应厂、阴极电泳涂料使用厂家进行多方协商,以保证能够满足阴极电泳涂料应用参数的要求,已获得高质量的阴极电泳涂层。3.甲方在投槽前,对电泳涂装线的相关设备进行验收及药水清洗。4.甲方应提供人员对乙方进行产品面积及数量核对工作(未经甲方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涂装车间)。三、乙方责任:1.涂装线的工艺及设备配置应符合相对应的电泳涂料工艺及设备要求,如有不符之处,甲乙双方协商修改,从而保证涂膜质量。2.纯水制作系统所产纯水适合电泳涂料的纯水电导率应≤20us/cm。同时,必须保证入槽电泳前工件滴水电导率≤50us/cm,Ph值6.5-7之间。3.乙方保证前处理工件外观无油、无锈、无酸、无碱,与阴极电泳相配套的锌系磷化膜均匀致密,无发黑、发花现象,磷化膜厚度1-3um,工件无磷化浮尘。4.主槽温度控制在25-32℃之间可调。5.槽液循环系统应连续供电运行,循环泵的循环量每小时不能低于4次。停止时间应不大于4小时,以确保槽液稳定,并有备用槽供清槽检修设备时使用。6.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乙方涂装线的服务活动,对甲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应积极落实与解决。7.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每年涂装面积不能低于50万m2。8.乙方管状工件必须打工艺孔(甲乙双方协商为准)。9.在投槽前乙方应做好对整个设备进行清洗及涂装车间地面的清洗。10.因乙方设备管路问题导致甲方涂料流失,所流失的涂料由乙方全额承担。(按涂料不含税价14.00元/公斤计算)。四、结算方式:1.每月5号为数量核对日。乙方应在本月20日前结清上月电泳加工款。2.电汇(甲方指定账户)或银行承兑汇票。3.因乙方违约等原因导致此合同终止,投槽所用电泳漆18吨(不含税价14000元/吨)合计金额252000元整及电泳加工款在合同终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结算给甲方。五、违约责任:1.合作期间若因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而影响乙方生产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承担责任。而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甲乙双方均应守信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原告方可向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究另一方的一切经济责任。六、其他约定事项:1.产品质量要求以双方认可的封样件为准。如果甲方在生产中达不到封样件要求乙方可要求甲方限期一个月整改,如果甲方在限期内确因产品或技术原因达不到要求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合作期间乙方每年所涂装产品不能低于50万m2,若低于50万m2,每平方米按1.5元计算;低于40万m2,每平方米按1.6元计算;若加工面积低于30万m2,差额面积按1元/m2计算补给甲方(以上单价均不含税、不含水电、工人工资及设备的维修、维护)。3.每天涂装的产品以入库单的方式进入涂装车间,凭单生产和结算。4.合作期限为5年。合同期满后,投槽所用电泳漆总计18吨甲方无偿送给乙方。若双方同意延续合同,可自动延续。5.合作期间甲乙双方严格履行本合同以上条款。6.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2年2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作废。七、本合同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查。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州佰易公司供货,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被告徐州佰易公司确认截止到对账当日欠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公司货款661744元(含首次投槽的电泳漆18吨,价值252000元)未付。双方对账后,被告徐州佰易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付款50000元、6月4日付款50000元,合计付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徐州佰易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1744元并赔偿利息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徐州佰易公司未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徐州佰易公司支付货款561744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徐州佰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佰易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阴极双组份电泳涂料合同;二、被告徐州佰易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617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937元,由被告徐州佰易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李家锋人民陪审员  孙喜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小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