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64天),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与陕州路交叉口附近,看到被害人张某甲将钱放入裤子口袋内,遂尾随张某甲行至黄河路南九街坊1号楼4单元门口时,以搀扶张某甲为由,趁张某甲不备将其裤子口袋内900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东段金三角副食品商店,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进入商店里屋将床铺上的300元现金盗走,后以与张某乙发生性关系为由,在纠缠中将张某乙裤子口袋内的1000元盗走,窃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与陕州路交叉口附近,看到被害人张某甲(案发时84周岁)将钱放入裤子口袋内,遂尾随张某甲行至黄河路南九街坊1号楼4单元门口时,以搀扶张某甲为由,趁张某甲不备将其裤子口袋内9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东段金三角副食品商店,趁被害人张某乙(案发时70周岁)不备进入商店里屋将床铺上的300元现金盗走,后以与张某乙发生性关系为由,在纠缠中将张某乙裤子口袋内的1000元盗走,窃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1、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去向不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场盗窃犯罪事实。2、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供述其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照片及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一场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去向不明,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二场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其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且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9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违法所得1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