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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发英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7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发英,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林晓晶,女。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晓,男。委托代理人王竞强,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进榜,男。委托代理人刘松,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发英因请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8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发英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扣押车辆行为,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山区政府、房山公安分局、市国土局扣押其车辆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发英要求确认房山区政府、房山公安分局、市国土局对其车辆实施的扣押行为违法,应提供该行为实际存在且为房山区政府、房山公安分局、市国土局实施的证据。现刘发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山区政府、房山公安分局、市国土局对其车辆采取扣押行为的事实存在,故刘发英的主张不能成立。刘发英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发英的起诉。刘发英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裁定在未开庭、未举证、未经庭审质证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对其车辆采取扣押行为的事实。市国土局的信访答复和房山公安分局的答辩状及上诉人掌握的证据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组织和参加了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房山区政府、房山公安分局、市国土局仍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发英要求确认房山区政府、房山公安分局、市国土局对其车辆实施的扣押行为违法,应具有事实依据,现刘发英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房山区政府、房山公安分局、市国土局对其车辆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存在。因此,刘发英的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刘发英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发英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发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世宽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果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