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沈永保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徐州市铜山区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徐州市铜山区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61号原告沈永保,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徐州市铜山区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本市南郊铜山新区行政区。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文德,该单位经济委员会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永保诉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徐州市铜山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协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铜山区政协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德,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袁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保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许,朱文德驾驶被告铜山区政协办公室所有的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前道路时,撞到在斑马线上由东向西通过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777.7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文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77.76元、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误工费15120元(120元/天×126天)、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1949.76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山区政协办公室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赔偿以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的意见为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所诉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许,朱文德驾驶苏C×××××号轿车沿本市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中心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在斑马线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沈永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朱文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肩关节外伤,遂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28日.出院诊断:多发伤、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部分牙齿外伤、左神经性耳聋、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左侧第2-4、68肋骨骨折、左侧肩胛股缝隙骨折、两肺挫裂伤、左肩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多发骨损伤。出院医嘱:休息治疗、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原告出院后感觉头疼头晕,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原告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55777.76元,被告铜山区政协办公室垫付了其中的35175.15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徐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9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沈永保肋骨骨折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个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沈永保系个体工商户,以睢宁县魏集镇红太阳食品便利店的字号在睢宁县魏集镇桑桥小区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及卷烟等日杂用品销售。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沈永保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因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沈永保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铜山区政协办公室承担。原告沈永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55777.76元,扣除被告铜山区政协办公室垫付的35175.15元,剩余部分为2060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2日,按照每日18元计算,计款57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按照每日15元计算,计款1050元(15元/日×70日);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统计年鉴(2015)》所公布的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所从事的零售业为43736元/年,计款15097.91元(43736元/年÷365×126日);5、护理费,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每日6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款4200元(60元/日×70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所需,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本地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款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后果业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级伤残,本院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为证,计款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7118.52元。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沈永保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97.91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489.91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10602.61元、营养费10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合计12228.61元,仍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中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不负担,故应由被告铜山区政协办公室承担。对于被告铜山区政协办公室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5175.15元,因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永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97.91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489.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永保医疗费10602.61元、营养费10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合计12228.6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徐州市铜山区委员会办公室垫付原告沈永保的医疗费35175.1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徐州市铜山区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保鉴定费1400元;五、驳回原告沈永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徐州市铜山区委员会办公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徐州市铜山区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