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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国宁与王天云、张菊霞、张治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宁,王天云,张菊霞,张治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349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宁,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研究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天云,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菊霞,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张治东,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42328元(含执行费6438元),未执行标的4423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1)被执行人张菊霞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登记信息;(2)被执行人王天云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天云所有的汽车的车户及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贺兰县体育房屋的产权产籍;(3)被执行人张治东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治东所有的汽车的车户,因该被查封的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天云、张菊霞、张治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