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夏伟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伟民,农民。2001年3月27日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2年4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伟民于2016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液压钳、手电筒,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银丰小区永翠楼2栋1门301室,采取用液压钳破坏防盗窗、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翟某人民币736.50元。作案后,被告人夏伟民离开作案现场行至一楼门口处时被接到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所盗赃款被提取,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伟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伟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夏伟民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手电筒1个,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伟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手电筒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张春波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