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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海春与吴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春,吴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杨海春。被告吴泽强。原告杨海春与被告吴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杰作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吴泽强经覃某桂介绍多次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借期1-3个月不等,并口头约定利息每万元每月300元。原告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后,被告付给原告数次利息。但在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付原告任何利息。2012年1月2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60,000元,余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承诺2013-2014年还清并承诺每万元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同年3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2个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泽强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3,400元(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24日按月利率3%的标准应付利息16,200元,2012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应付利息人民币67,200元),3、被告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5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至2012年1月24日,已偿还原告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60,000元,余款人民币80,000元未还;其中2011年3月13日的2万元借款有覃某桂见证的事实。被告吴泽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5月7日期间,被告吴泽强经覃某桂介绍多次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海春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借期1-3个月不等。原告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上述借款。2013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已还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于同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事实,并书面承诺于2013-2014年还清上述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因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借条、转账凭据及身份证、见证人见证证实,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明确、合法的。被告经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后偿还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承诺于2014年前全部还清。2013年3月31日,被告又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被告这一行为,应认定为是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6,000元(140,000元-60,000元-4,000元=76,0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该借款人民币76,000元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理由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以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2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200元、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2012年1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67,200元,因原、被告在书面借条上未对借期内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口头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部分的利息,即2011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就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的,又未约定有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则为24%,明显过高。故本院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只支持为年利率6%,即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为:以人民币7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强偿还原告杨海春的借款人民币76,000元。二、被告吴泽强向原告杨海春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8元,由被告吴泽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68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铭审 判 员  林起强人民陪审员  陈世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杰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