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2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12月13日被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2014年12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1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许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王某、吴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其家中,容留卞某、吴某、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卞某、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2、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许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3、2015年11月28日晚上至2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在其家中,容留吴某、卞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卞某、吴某、顾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检举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立功情节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