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坤鑫、莫来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坤鑫,莫来兴,刘兵,陈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坤鑫(自报名),男,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澧县。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来兴(自报名),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山县。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兵,男,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澧县。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文飞,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振华(自报名),男,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常宁市。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坤鑫、莫来兴、刘兵、陈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8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坤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认定被告人莫来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刘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陈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李坤鑫、莫来兴、刘兵、陈振华不服,被告人李坤鑫以其没有到现场参与作案,被告人莫来兴以其在作案过程中拿铁棍并非拿刀,被告人刘兵以其没有下车参与追打被害人,被告人陈振华以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8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邱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明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