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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汽车驾驶员。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张新舫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驾驶湘J低速货车从临澧县杉板乡驶往石门县,12时许,其驾车行驶到杉板乡歇驾村界岗组一急弯缓坡路段,遇杉板乡潘当村五组村民田某驾驶无牌照豪阳牌两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因疏于观察且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当豪阳牌两轮摩托车向左侧翻并致田某倒在路面上时货车的左后轮碾压了田某的头部、背部,造成田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改变事故现场,虽能及时报警,但未如实陈述,并离开了现场,后在再次接受交通警察盘问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给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报案登记、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交通肇事嫌疑人归案经过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具有自首情节,给被害方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为由。被��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自己打电话报警,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在现场等待交警没有逃跑,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其所有的湘J南骏牌低速自卸货车从临澧县杉板乡牛头村返回石门县,途经杉板乡歇驾村界岗组一急弯缓坡路段时,因未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遇杉板乡潘当村五组村民田某驾驶无号牌建设豪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并靠右避让、摩托车向左侧翻致田某扑倒在路中央的紧急情况时,处置不及,导致发生了货车的左后轮碾压了田某的背部、头部,田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趁无人之机,驾驶货车前行后调头停车,造成货车在摩托车后同向行驶的假��,故意伪造现场。尔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向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报案,但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闻讯赶到事故现场知晓黄某是报案人并向其了解事故情况和其驾车行经路线等情况时,黄某仍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后驾车驶往石门县城。接着,办案交通警察通过排查,认为黄某形迹可疑,在给黄某打电话询问时,黄某陈述了自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并表示在石门县某处等候前来的交通警察,后随交通警察到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本院认定,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按喇叭示意。”,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曹某证言证明,案发后,曹闻讯赶到了事故现场,对死者进行了辨认,死者是他的叔叔田某;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为小雨天。事故路段路面潮湿,事故地点位于临澧县杉板乡歇驾村界岗组东西走向的乡村道路,一辆无号牌建设豪阳牌两轮摩托车向左侧翻在行驶方向道路右侧边缘,摩托车驾驶人向左侧扑倒在道路中央;被告人黄某所驾货车停泊在与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后面路段。此路段无道路交通标志及道路隔离设施;交通警察在现场拍照提取了死者衣物附着物痕迹、路面痕迹和事故摩托车痕迹;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黄某有低速货车驾驶证,所驾货车系其所有;被害人田某有两轮摩托车驾驶证;4、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心作出的常检技鉴(2015)17号尸表检验报告证明,根据法医检验所见,死者田某所受损伤为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特征与钝器伤特征相符,结合案情,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可以形成;5、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湘明痕鉴字(2015)第43080141055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湘明技鉴字(2015)第4308014101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书证明,货车与两轮摩托车未见接触痕迹,两轮摩托车左侧痕迹系该车倒地所形成。被害人田某上外衣背部遗留痕迹可由湘J南骏牌自卸低速货车左后轮碾压所形成,两者具有同一性;6、刑事和解协议、收款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已按协议给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2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田某的近亲属���解;7、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交通警察出具的《交通肇事嫌疑人归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报案和在事故现场接受交通警察询问时,均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后被交通警察电话询问时表明自己是作案人等归案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26日中午,黄驾驶自己的货车在临澧县杉板乡牛头村的一朋友家里吃酒、拜年后返回石门,行驶到杉板乡歇村驾界岗组一弯道路段右侧时,路中间迎面驶来一辆踏板摩托车,摩托车驾驶人发现货车后,就刹车靠右边避让,摩托车向左翻倒在地、驾驶人也向左倒在行驶的货车的左后轮下,黄马上停车下车,看���摩托车驾驶人的头部在流血,旁边还有脑髓,知晓人已经死亡。黄怕承担责任,趁无人之机,马上驾车前行后掉头停在与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后面,然后报警称在牛六村到白洋村去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自己是过路人。黄等待交通警察赶来现场勘查时没讲真话,是因为害怕被死者亲属殴打,就离开了现场。后来接到办案交通警察的电话时,讲了实话。发生事故后,黄及时打电话报警,让警察来处理,没想过要逃逸。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趁无人之机,驾驶货车前行后调头停在距两轮摩托车数米之后道路右侧,造成与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假象,属于故意伪造现场,其主动打电话报案和在事故现场接受交通警察询问时,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后驾车离开了现场,其动机亦是恐惧承担事故责任,不是在发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之规定,而没有认定黄某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交通安全法规错误。对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辩称其行为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应当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石门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张新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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