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盛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人盛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因厂房租赁纠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川杨路XXX号厂房内,与被害人程世礼及程某、唐某某等人发生冲突,为泄愤遂伙同被告人盛某某,用金属棒将程世礼的牌号为皖MQXX**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的右外视镜、前后风窗玻璃、前后左右车门玻璃、玻璃贴膜、行李箱盖、左右大灯、发动机盖、右前叶子板、右前立柱、右前车门、左右后叶子板损坏,物损共计人民币7,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报案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初未如实供述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程世礼的陈述、证人程某、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的网络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盛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