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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34号原告:刘某,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海清,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成年,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XXXX年,刘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发现王某甲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刘某动手,致夫妻感情浙淡。2009年刘某曾诉请离婚,但考虑婚生子,后撤诉。然王某甲仍未悔改,刘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某与王某甲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王某甲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国市XXXXX房产(尚在按揭)及车牌号为皖P×××××号汽车一辆。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刘某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1、刘某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刘某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病历二份,拟证明王某甲对刘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综合认证:经审查,刘某提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XXXX年,刘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某乙,现就读于宁国XXX。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25日,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应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刘某虽经他人介绍与王某甲相识,但系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刘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举证据证明。故刘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