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郭素云与王子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云,王子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943号原告郭素云,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子强,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云与被告王子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王子强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云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回迁安置房一处,位置在赤峰市红山区西城尚景小区(二期)回迁安置小区23号楼1单元13层西B户,面积126.1平方米,全款交付。同时双方约定自2015年8月以后的安置费由原告郭素云领取,然而被告不守诚信,私自将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安置费领取并据为己有。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安置费149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子强辩称,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双方之间签订的回迁协议系被告允诺在其母亲得到的安置费用后给原告一部分,现被告的母亲不同意给原告安置费,所以被告现无法给原告安置费,安置费应系被告母亲所有,其他人无处分权。3、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系被告母亲赠与被告的,并非被告的房屋被征占所得,所以该房的安置费应系被告母亲个人所有。原告郭素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王子强,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比较明确。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郭素云,总价款46万元已经全额交付。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房款46万元。3、房屋征收选择回迁安置房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回迁人是郭素云,是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审批,原告回迁面积为126.1平米,并已经通过审批。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回迁安置费由三户分配直至交房为止,该房的安置费在2015年8月后应由原告领取。5、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存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的“新地村临时安置费资金领取表”一份及西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征收户王桂云20**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为44283元,已由王桂云领取。6、原告庭后提交了“房屋赠与协议”一份,证明王子强卖给原告的房屋是其母亲王桂云赠与给王子强的。被告王子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所有权人是被告,只能证明被告系协议的当事人,被告的母亲并没有将该房的安置费交给被告处理。对证据2收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系回迁户,而安置费是给被拆迁人的,并非是回迁安置人,而原告所购房屋只是回迁房屋的一部分,不是所有的安置费。对证据4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签订系被告同意将自己获得的安置费给予原告,现被告未获取其母亲分配的安置费,所以被告无法给付原告安置费。对证据5-6进行综合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桂云赠与的房屋未赠与安置补偿费,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该安置费如何分配,新地村临时安置费领取表由王桂云领取,如原告要主张不当得利,应向王桂云主张,被告并未领取此款。被告王子强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安置费仅为被告母亲王桂云所有,其他人无权处分。原告郭素云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村委会无权证明该内容,该证明也没有明示是哪一处房屋的安置费用。该证明只能证明王桂云的权利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权利,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案外人王桂云与被告王子强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一份,约定:王桂云自愿将其位于新地回迁房西城尚景小区二期23号1单元13层西B及23号2单元10层西A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6.1平方米和127.7平方米无偿赠与王子强,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15年1月19日,原告郭素云作为回迁人在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征收选择回迁安置房审批表”上签字,选择回迁安置地点为西城尚景小区(二期)23号楼1单元13楼西B户。2015年1月28日,原告郭素云与被告王子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子强(甲方)将座落在西城尚景小区(二期)回迁安置小区23号楼1单元13层西B户126.1平方米的住宅一处卖给郭素云(乙方),房屋总价款460000元。同日,被告王子强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460000元;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在政府逾期不交房的情况下,安置费由三户共同分配,直到交房为止。2014年8月---2015年8月以后由郭素云领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共10个月的安置费1491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征收户王桂云20**年9月4日至2016年6月的临时安置费为44283元,该款王桂云已领取。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强与案外人王桂云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后,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西城尚景小区(二期)回迁安置小区23号楼1单元13层西B户的回迁安置房卖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8月以后的安置费由原告领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临时安置费已实际发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实际发放的安置费为44283元,故原告主张获得其中的1/3应为14761元,故对原告起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安置费应系其母亲所有,其他人无处分权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素云临时安置费14761元。二、驳回原告郭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