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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庞惠、何忠君等与开封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惠,何忠君,张丽,杨建华,李凤英,王剑平,刘瑞霞,马新力,于亦田,曹爱玲,杨伟华,张惠祥,刘玉明,邢秋荣,开封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11行初9号原告庞惠,女,汉族,1961年5月5日生。又系本案原告邢秋荣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忠君,女,回族,1952年5月14日生。原告张丽,女,汉族,1976年4月2日生。原告杨建华,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生。原告李凤英,女,汉族,1941年9月18日生。原告王剑平,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生。原告刘瑞霞,女,汉族,1963年2月14日生。原告马新力,男,回族,1970年12月18日生。原告于亦田,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又系本案原告邢秋荣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爱玲,女,汉族,1958年11月14日生。原告杨伟华,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生。原告张惠祥,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生。原告刘玉明,男,回族,1953年9月23日生。原告邢秋荣,女,汉族,1955年8月29日生。被告开封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安洪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翀,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名伟,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庞惠、何忠君、张丽、杨建华、李凤英、王剑平、刘瑞霞、马新力、于亦田、曹爱玲、杨伟华、张惠祥、刘玉明、邢秋荣不服被告开封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决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三原告及原告邢秋荣的委托代理人于亦田、庞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翀、郑名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主要内容如下: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及的“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以东,新务农工街以西,自由路以南,木厂街以北,棚户区改造用地地块”,目前正处于征收补偿阶段,并未进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程序。因此您们申请公开的“1、该地块用地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情况;2、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的缴纳情况;3、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纯收益金额的缴纳情况”三项信息不存在;二、该地块并未使用中央棚户区补助资金,因此您们申请公开的“4、该地块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到位情况”相关信息不存在;三、开封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工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不属于本单位的职权范围。因此您们申请公开的“5、我市申报省财政的该棚户区请示文件及争取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核准下达计划”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建议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开封市委市政府《关于强力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汴发(2012)4号)、《关于加快开封市棚户区改造的若干意见》(汴发(2012)5号)、《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试行意见》(汴政(2011)110号)等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市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负责本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因此您们申请公开的“6、市财政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筹措、拨付到位情况;7、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来源和具体组成”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建议向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特此答复。如您们认为本告知书侵犯了您们的合法权益,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财政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以东,新务农工街以西,自由路以南,木厂街以北,棚户区改造用地地块范围内的:1、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2、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的缴纳情况;3、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金额的缴纳情况;4、该地块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到位情况;5、我市申报省财政的该棚户区请示文件及争取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核准下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6、市财政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筹措、拨付到位情况;7、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来源和具体组成。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和内容依法作出告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决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被告市财政局辩称,1、开封市财政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内容,程序合法;2、针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内容,市财政局向对本案所涉项目有地域管辖权的鼓楼区及项目指挥部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项目指挥部所作的情况说明及行政法规、我市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具体回复。回复的内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市有关棚改、保障房建设、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在组织领导、管理体制、部门职责、政策保障、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规定相一致,或者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规定。因此这些规范性文件是有效的,被告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所作的回复也是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原告等人2015年10月10日的《开封市财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实际收到时间为10月20日);2、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邮寄送达的凭证;证明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4、鼓楼区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建设项目指挥部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及地块未进行土地出让,且未申请棚户区专项补助资金,故原告申请的1、2、3、4项有关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出让纯收益、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到位情况信息不存在。5、中共开封市委、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始棚户区改造的若干意见(汴发(2015)5号),证明我市的规范性文件对市住建局和财政局在棚户区改造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有明确规定,计划制定、组织管理等工作均由市住建局负责,故原告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被告建议其向市住建局申请。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证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7、中共开封市委、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力推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意见(汴发改(2012)4号)。8、中共开封市委、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开封市棚户区改造的若干意见(汴发改(2012)5号)。9、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试行意见(汴政(2011)110号)。10、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上述证据证明市、县两级政府按行政区域负责组织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各区政府为征收主体,按规定成立棚户区改造工作机构,负责本区的房屋征收及补偿;补偿资金来源广泛,市政府主要以奖励、补助、贴息等形式统筹安排上级政府下发的棚户区补助资金,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监管工作;本案涉及地块的征收主体是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该区政府负责,故原告申请公开的第6、7项信息,被告建议其向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市有关棚改、征收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规定相一致,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规定。因此这些规范性文件是有效的,被告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所作的回复也是有效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关联性无异议,但作为本案的被诉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排除。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被告没有拿出这四个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简单地声称信息不存在是站不住脚的。被告应该提交证明其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证据、依据。被告应该提供开封市国有土地出让金缴纳明细以此证明该地块确实没有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或者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使用明细来证明该地块确实未使用棚改资金。证据3挂号信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方式进行回复,十六人申请,只回复一份,程序违法。证据4、指挥部情况说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在开封市技术监督局查询,这个所谓的指挥部没有正规合法的手续,属于违规违法的私设机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一个临时的项目指挥部没有代替国土部门、鼓楼区政府出具证明的资格。且是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而原告是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有时间差,要求排除。证据5、7、8、9文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三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被告并未提供,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依法要求对三份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在通过合法性审查前,该组证据应属无效,要求排除。证据6、10两份法律法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律法规是用来认定判断证据的标准,本身不能作为证据,要求排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及原告申请时要求的形式;4、鼓楼区政府提供的棚改项目原地房源的价格表、户型图,证明该地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已经不只是停留在征收阶段,房源的户型图及价格均已公开,大部分房屋已经售出。5、该地块新建建筑照片4张,证明该项目土地已经卖出,开始建设,被告却不提供相关土地出让信息;6、鼓楼区政府公示牌照片两张,证明该项目明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且经过发改委批准,批准文号为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7、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所谓“区政府没有申请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的说法违法,该文件明确了被告的职责,专项资金无需申请,是由被告会同同级住建部门统一下发;8、汴政(2012)12号,开封市住建局汴住建文(2014)143号,河南省住建厅批复文件豫建住保(2014)17号三个规范性文件,分别规定了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答复中声称的“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回复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因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回复的形式被告无法做到;证据4不知道图的来源,是没有经过规划部门审批的户型图,也不能证明该地块已挂牌出让;证据5照片不显示位置,从照片上看是彩钢房,是临时建的房屋,和项目无关;对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规章、规范性文件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5外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无任何单位加盖印章,证据5从照片上看不到拍摄时间、地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查,不予采信。证据6中显示的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已经本院(2015)金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认定,系市发改委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年度计划的复函》,该复函是根据国务院令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要求,对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来函的回复,不是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核准、批复)批准文件。该判决已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惠等人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市财政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以东,新务农工街以西,自由路以南,木厂街以北,棚户区改造用地地块范围内的:1、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缴纳情况;2、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的缴纳情况;3、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金额的缴纳情况;4、该地块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到位情况;5、我市申报省财政的该棚户区请示文件及争取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核准下达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6、市财政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筹措、拨付到位情况;7、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来源和具体组成。11月4日,市财政局对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其申请的第1、2、3、4项信息不存在;第5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建议向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第6、7向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建议向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市财政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查明,市发改委于2012年8月1日根据国务院令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要求,作出了《关于对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年度计划的复函》,系对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来函的回复,不是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核准、批复)批准文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市财政局申请信息公开,市财政局向该建设项目指挥部了解情况后,对原告进行了回复,认为该地块目前处于征收阶段,尚未进行土地出让,鼓楼区政府尚未申请棚户区专项补助资金。该建设项目指挥部作为政府设立的专门性机构,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地块项目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可信。原告又提供不出其申请的1、2、3、4项信息存在的证据线索,因此,被告回复原告其申请的1、2、3、4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第5、6、7项申请,也依法明确告知原告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鼓楼区政府申请公开,故被告市财政局对原告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也没有相关条款与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因此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惠、何忠君、张丽、杨建华、李凤英、王剑平、刘瑞霞、马新力、于亦田、曹爱玲、杨伟华、张惠祥、刘玉明、邢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惠、何忠君、张丽、杨建华、李凤英、王剑平、刘瑞霞、马新力、于亦田、曹爱玲、杨伟华、张惠祥、刘玉明、邢秋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平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人民陪审员  韩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