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潘亚华与张可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亚华,张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亚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亚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亚华与潘德权于1997年9月3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茂名市茂南区公证处公证,《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潘亚华承担潘德权的生养死葬义务;潘德权病故后,其所有的三间六臂泥砖瓦房及一切竹木、果树等财产归潘亚华所有。1996年7月1日,经潘德权申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核准使用集体土地175平方米。潘德权身故后,原告潘亚华继承了潘德权的财产。2015年5月,被告张可为了重新修建继父潘信江与母亲林惠英的香火屋,遂将原告潘亚华继承房屋前的林木果树砍伐,平整土地。双方均认为原告潘亚华继承的房屋前的土地及林木果树为己所有,因此发生纠纷,后经文秀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原告潘亚华曾于2015年6月5日报警处理。原告潘亚华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财产原状(种回石竹27根、杨桃树4棵、柚树3棵、木瓜树1棵、桉树1棵,包活)、赔偿经济损失2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确认位于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文秀潘屋村的潘德权遗留的房屋及竹木果树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原告对上述物权的行使,责令被告限期清除在上述竹木果树用地(上述房屋门前)上面搭建的临时设施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公证书遗赠扶养协议、建设用地使用证、报案回执、照片、村民会议纪要;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照片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对潘德权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核准的土地及上面建造的房屋权属不存争议。我国物权采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现原告潘亚华请求该院确认潘德权遗留的房屋及竹木果树的所有权属归其所有,但其未将所继承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土地的物权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权属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潘亚华仅提供已建造房屋的土地有潘德权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房屋前面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尚未核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用益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潘亚华对涉案土地及附着物未确认取得相应的物权的前提下,即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财产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亚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潘亚华已预交),由原告潘亚华负担。上诉人潘亚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经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因此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遗赠生效条件成就时开始。原审法院以物权公示原则否定上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遗赠扶养协议]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上诉人履行了其于1997年与潘德权签订并经过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在《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上诉人依法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条是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的规定。除去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可以不依一般的公示原则直接发生效力外,还有一类情形也导致物权的变动直接发生效力,即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的情形。因此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遗赠生效条件成就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潘德权签订并经过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明确载明潘德权身故后,其所有的房屋及一切竹木、果树等财物归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提交的由文秀村民委员会潘屋村经济合作社出具并由与会村民签名按指模的《村民会议纪要》也证明了涉案竹林、果树为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竹林、果树为上诉人所有。基于此,上诉人在经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非依法律行为)而取得涉案房屋及房屋地块使用范围内一切竹林、果树的物权,因此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上诉人受遗赠开始。原审法院以物权公示原则否定上诉人依法取得的物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请求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保护而不是对物权的处分,物权保护的权利主体资格在上诉人取得物权时既已适格,无须以登记为前提。原审法院强行将上诉人行使对物权保护的权利认定为系对物权的处分行为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三是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一章,也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只是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条是关于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从法条原文可以看出,只有在对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在对物权行使处分权时,依照法律规定才需要办理登记,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体是权利。处分行为的结果是权利的移转(交付物之行为)、权利内容的缩小或改变(设定地役权)、权利上设定负担(抵押)以及权利消灭(免除债务、抛弃)等,而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请求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保护而不是对物权的处分,物权保护的权利主体资格在上诉人取得物权时既己适格,无须以登记为前提。原审法院的论证依据与结论完全没有法理逻辑,在如此混乱的逻辑下所认定的事实,自然不可能是真实、清晰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且物权法的物权公示应当系物权处分的前提条件,故该法第六条、第九条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强行将上诉人行使对物权保护的权利认定为系对对物权的处分行为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始于遗赠生效条件成就时开始,而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请求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保护而不是对物权的处分,物权保护的权利主体资格在上诉人取得物权时既已适格,无须以登记为前提。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竹林、果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清理其搭建在原竹林、果树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4.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离开事实行为就没有独立的意义,法律行为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得到确实的履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继承了潘德权的房屋,但是对其所继承的房屋前面的涉案土地和竹木,上诉人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相反,涉案土地以及竹木是被上诉人的继父潘信江以及母亲林惠英的家庭共有财产,所以上诉人主张其通过法律行为取得涉案土地以及竹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文秀村潘屋经济合作社在村长潘祖信的主持下召开村民会议,并形成《村民会议纪要》,确认潘亚华依法享有的竹木、果树等财产被章福三队张可非法砍伐侵害,这些财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潘屋村所有,拒绝张可使用涉案土地,同时授权并配合潘亚华捍卫潘屋村的所有权和潘亚华的使用权;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文秀村潘屋经济合作社共56户,与会人数49人(以户为单位,每户户主或派代表一名参加),参加率为87.5%,与会村民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文秀村潘屋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经上诉人潘亚华向公安机关报案,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高山派出所就涉案的林木、果树委托茂名市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茂南价格鉴定(2015)173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涉案物的价值为268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可将上诉人潘亚华所继承的房屋前的竹木、果树砍伐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潘亚华取得潘德权遗留的房屋所有权及竹木、果树的管理收益权是基于上诉人与潘德权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潘德权死亡后,上诉人依照该份经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取得潘德权的房屋、竹木、果树等遗产。被上诉人张可主张其所砍伐的林木、果树是其继父潘信江遗留的由其管理使用的财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潘德权在1996年7月1日经茂南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集体土地175平方米,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茂名市茂南区高山镇文秀村潘屋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会议纪要》也确认被张可砍伐的涉案林木、果树等属潘亚华所有,因此,被上诉人张可在未征得上诉人潘亚华的同意的情况下砍伐上诉人所管理收益的竹木、果树,明显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涉案的竹木、果树的价值为2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可应赔偿2688元给上诉人潘亚华;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83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潘亚华上诉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张可清理其搭建在原竹木、果树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的问题,因该临时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先由当地行政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亚华的上诉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张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688元给上诉人潘亚华;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上诉人张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潘亚华负担254元,被上诉人张可负担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潘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彦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 婵速录员 汤智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