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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与田元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田元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506号原告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住所地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负责人胡可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元喜,农民。原告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诉被告田元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元喜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田元喜购买原告工厂生产的海绵,经结算拖欠货款375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500元及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元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元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购买海绵,因货款未及时支付,被告田元喜的工作人员田静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海绵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元)田静(田元喜)2015年2月17日。被告田元喜于2016年3月7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因未给付,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海绵,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欠条中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久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予以保护。被告田元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邳州陈楼镇左东海绵厂货款37500元及利息(以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田元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琴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