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圣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某,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于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圣某利用被害人刘某胆小怕事的心理,以曾代刘某办事为由,在刘某领取月工资后即向刘某索要所谓的“辛苦费”。刘某出于畏惧,于9月份至11月份三次交出200元至300元,于12月份交出500元。2、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圣某来到刘某家中,以徐某放在刘某家中的三把刀被刘某遗失为由,向刘某敲诈勒索140元。事后,圣某将此事告知了徐某。2016年1月的某日晚,徐某伙同圣某、杨某、余某来到刘某家中以刀丢失为由向刘某索要“赔偿”,刘某出于畏惧,不得已再次交出19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刘某报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在被告人圣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刘某2000元。杨某退赔刘某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圣某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杨某、余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被害人刘某勒索财物,价值三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圣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有认罪表现,能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阎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