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鲍恩龙与曹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恩龙,曹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006号原告鲍恩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军,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刚,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军、被告曹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还款8800元,余款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暂时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4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被告后还款8800元,现原告因索要余款无着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恩龙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张继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袁 征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陶 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