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号*号楼**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新汽车站对面“中国移动金华手机大世界”店内,因退换手机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董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某某胳膊砍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其被董某某砍伤治疗,要求董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通讯费、精神损失费、名誉影响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9818元,并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1.董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被告人王某某有过错;3.董某某属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新汽车站对面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丰华通讯器材”店内,因退换手机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董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王某某胳膊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右前臂创口疤痕长度1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5年8月初,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新汽车站对面一家手机店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手机,感觉不好用,两次找老板王某某调换未果,他很生气。8月19日下午,他从家里拿一把生锈的旧切菜刀,用装衣服的黄色布袋包着打算吓唬老板,到手机店后他让老板调换手机,老板不同意,还辱骂他,他将刀拿出来砍老板,老板往后退,他又上前砍老板,后将老板胳膊砍流血,感到害怕,将刀放在柜台,老板报警后被民警带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8月19日13时许,曾在他店内购买手机的一男子到店称被欺骗,出售的手机有毛病,并拿出手机递给他,他查看手机时,该男子右手举起黄色袋子朝他头上砍,他躲开,男子又朝他头上砍,他用胳膊抵挡,男子将他右前臂砍流血,后男子将袋子放在柜台,他发现袋内有一把长约20厘米,宽约10厘米的菜刀,遂报警。3.证人证言(1)吴某、李某某证言:2015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吴某和王某某在手机店内,一40多岁手提橘黄色手提袋的男子跟王某某说前几天购买一部手机,用着不方便,王某某按照男子要求帮他调试,后不知为何男子举起袋子朝王某某身上砍,王某某抵挡时右胳膊被砍伤流血,后男子从手提袋内掏出一把菜刀放在柜台,坐到旁边椅子上,站在门口的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民警到后将男子带走。(2)朱某某、霍某某、张某某、董某1证言,均证明2009年董某某因交通事故做过两次开颅手术,精神有点不正常。4.辨认、提取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吴某准确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董某某。(2)提取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一把家用木把切菜刀并拍照,后依法予以扣押、收缴。(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民警抓获董某某后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环境以及现场滴落血迹等情况。6.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即案发现场监控,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持刀砍伤王某某的经过情况。7.鉴定意见书(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右前臂创口疤痕长度1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8.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驻马店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被停止执行行政拘留。(2)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右胳膊小臂外侧受伤。(3)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董某某砍伤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4日9时许,民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农科院种子站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董某某砍伤后于2015年8月19日到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7.1元。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1.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右上肢受伤。2.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王某某共支付医疗费717.1元。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大道中段经营“丰华通讯器材店”,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手机及配件零售及维修。针对被告人董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还提交了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办事处风光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外伤治疗费用清单,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支出费用不属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董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董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并无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王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即为717.1元。对王某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及交通费的具体损失数额,应当依法合理计算,王某某于案发当天到医院诊疗,并未住院,其误工天数根据其诊疗当天计算为一天,其损失包括:误工费应根据实际误工天数,按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即100.52元(36690元/年÷365天×1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117.62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或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17.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纪锋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