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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远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061号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华。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远春。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远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0月7日,被告杨远春(村)以收购废品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11.67‰,至1996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归还过原告本金,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欠利息23098.45元。上述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杨远春、杨远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农村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借款契约、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远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查明:1996年10月7日,杨远村(身份证号码为362134650820101)以收购废品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递交了“申请”书。当日杨远村借得60000元,并在《借款契约》上领款人栏签字确认。《借款契约》载明: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2月15日,月利率11.76‰。借款到期后,杨远村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1999年9月30日。此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2011年12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三次向杨远村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杨远村在2011年12月12日那张《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签单”栏上签署了“杨远村”、“杨远春”。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以杨远春(身份证号码为362102196508201014)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杨远村”、“杨远春”的身份证所记录的信息,以及“农村常住人口登记表”判断,“杨远村”即为本案被告“杨远春”。本院认为: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远春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远春应当归还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6‰计息);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杨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杨远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878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高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