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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解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乔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高某,乔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杨太升。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祥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某、乔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6时20分,乔祥华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车头碰撞高速公路超速车道内行人高某后,浙A×××××号车左前轮胎碰撞路缘带,造成该车损坏和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乔祥华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因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3028.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8627.78元,住院17天。事故发生后,经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高某受伤情况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因2014年6月19日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于2014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高某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7160元。又查明,高某自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6月一直在杭州市江干区孚罗尼移门商行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2000元;其居住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云峰二区5号房内。还查明,乔祥华系浙A×××××号车所有人,该车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乔祥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3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925元(90天×132.5元/天)、误工费23850元(180天×132.5元/天)、伤残赔偿金1332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716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197328.32元;2、判令乔祥华对上述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赔偿责任,并对上述第一项诉请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乔祥华、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乔祥华、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来源、形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乔祥华、高某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原审法院确认乔祥华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高某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因浙A×××××号车已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高某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23028.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8627.78元,非医保费用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赔付给高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某住院17天,原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根据高某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600元。关于护理费,经鉴定,高某护理期限为90日,高某主张护理费11925元,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经鉴定高某误工期限为180日,事故发生时高某月工资收入200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高某主张133296.9元(40393元/年×15年×0.22),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某主张11000元,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赔付给高某。关于鉴定费7160元,其中2000元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先行赔付给高某;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故剩余鉴定费5160元,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根据乔祥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1860.4元(医疗费23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1925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32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7160元+交通费1000元),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高某122000元,余款79860.4元由乔祥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某承担40%的责任,因乔祥华已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高某47916.24元(79860.4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高某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高某损失47916.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3元,由高某负担274元,乔祥华负担1849元。乔祥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对此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保险合同中都有约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金额为8627.78元,应该由被上诉人乔祥华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但一审判决中将该部分费用判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改判。2、本案一审中,原审高某要求赔偿鉴定费4400元,但在一审判决中的鉴定费金额为7160元,与实际发票金额不符,且该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用;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认定事实也无错误,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乔祥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2份、免责告知书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基本医疗的标准核定赔偿的金额。被上诉人高某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主张该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乔祥华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由上诉人方持有,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一审提交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高某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费用8627.78元,原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判令上诉人予以赔付,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高某因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共计7160元,且高某亦将该费用计入其一审诉讼请求中,原审法院依法将该费用计入其的损失范围,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