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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衡水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衡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02行初46号原告李帮君。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蔚青,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106912-2。联系电话,0318-2966247。原告李帮君诉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邮寄《衡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年(答)3号《衡水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要求调取1、衡水市公安局收到李帮君2016年3月2日邮寄的《衡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合并答复的证据、法律依据。2、调取衡水市公安局2016年(答)1号答复书中你申请的信息,属于信访处理过程中的信息的证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要求撤销2016年(答)3号政府信息答复书并依法作出答复。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证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的行政答复不具备这一特征,即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无论是从名称还是内容均是一种信访形式的申诉,答复实质上属于信访回函,且行政答复也只是对申诉咨询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也不属于政府信息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这种行政答复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由原告李帮君到本院领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王秀荷助理审判员  江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