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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玉波、张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玉波,张娜,王永凯,赵志武,赵传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309号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齐书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传军、朱永昌,该公司职工。被告宋玉波。被告张娜。被告王永凯。被告赵志武。被告赵传印。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玉波、张娜、王永凯、赵志武、赵传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丰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传军及被告王永凯、赵志武、赵传印及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波、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玉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目前余额为253567.5元,其中199947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53620.5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同日,被告王永凯、赵志武、赵传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宋玉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玉波、张娜(夫妻关系)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3567.50元及利息107765.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王永凯、赵志武、赵传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凯、赵志武、赵传印辩称,其与宋玉波不认识,是信用社员工张国庆介绍的,其两人是亲戚关系。我信用社有过错,其不应当与宋玉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玉波签订(临邑联社城区信用社)联保借字2013年第020701号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就利息、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12.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12.4对借款人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永凯、赵志武、赵传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2013年2月16日,被告宋玉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利率9.15‰。2013年3月21日,被告宋玉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率9.15‰。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玉波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仍欠原告本金253567.50元及利息107765.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张娜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与被告宋玉波系夫妻关系,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玉波欠原告本金253567.5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贷款发生在被告宋玉波与被告张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娜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证明其有举债合意,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永凯、赵志武、赵传印同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负担保责任,应对以上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波、张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3567.50元及利息107765.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凯、赵志武、赵传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凯、赵志武、赵传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玉波、张娜追偿。案件受理费672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长  姜丰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娟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