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无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W区东北十字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与行人朱某某及骑自行车人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尹某某无责任。2015年10月21日,被害人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00元,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减轻其刑事责任。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元,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减轻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二份、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场指认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前科劣迹调查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害人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大同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证明、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某、朱某某询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2.8㎎/100ml,酌情从重处罚;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