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231号原告谭某某。被告林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明远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林某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55500元,后于2015年12月偿还了部分借款50000元。对其他尚欠部分借款55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1月8日前还清。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补具欠条1份。逾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元。被告林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由于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上述书证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在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所具有的法律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被告林某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谭某某借款55500元。2015年12月,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50000元给原告。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立具欠条1份,约定:尚欠原告借款5500元,借款于2016年1月8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没有偿还借款的,属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某某主张与被告林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被告立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应偿还借款5500元给原告谭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明远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