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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创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王武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创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王武迪,周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224号原告:宁波创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骆亚线路林唐****号。法定代表人:黄海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代表人:王武迪,该厂厂长。被告:王武迪,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21981********),汉族,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厂长,住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被告:周晶晶,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21983********),汉族,无业,住慈溪市龙山镇新街居委宝庆路*幢*号。原告宁波创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以下简称爱的厂)、王武迪、周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同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范丽、被告爱的厂的代表人暨被告王武迪及被告周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汇公司以被告爱的厂购买注塑机后未按约付款,被告王武迪、周晶晶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爱的厂向原告支付注塑机价款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6日起以未付价款7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7‰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为5390元,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31元;二、被告王武迪、周晶晶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数额为3000元,其他诉请数额不变。被告爱的厂、王武迪、周晶晶答辩称:1.确实尚余70000元未付,但其中54400元是增值税税款,因原告还未向被告爱的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就无须付款,也就不产生相应的违约金。要么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也不再支付相应税款;如果原告要开增值税发票,原告就需将被告之前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250000元退回,被告爱的厂重新以公司名义支付,否则被告爱的厂税务上存在问题;2.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一方面是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购买的设备是用于打葡萄框,但是实际收到的设备模具放不上去,打不出葡萄框,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是设备发生油管爆裂、油轰断开,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被告曾通知要求原告更换油管、油轰等配件,但原告没有提供,所以被告自行更换油管、油轰等配件支出的16000元,也应当从欠款中扣减;3.合同约定的货款320000元中包括了5000元的维修费,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也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三被告无需向原告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创汇公司与被告爱的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的厂向原告购买型号为RUN360S6锐能注塑机一台;价款为320000元,货到支付2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5日各支付20000元,在2014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每月5日各支付40000元,被告爱的厂若有一期未付,原告可就全部未到期货款要求被告爱的厂立即支付,并就全部未支付货款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异议期限为自原告交付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重大质量问题,可退可换,但被告爱的厂应先将该机运到原告处,原告收货后,办理退换事宜,逾期视作自动放弃;原告按照保修期规定承担保修责任,但被告爱的厂不得以保修责任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料筒螺杆保修期为三个月(回料除外),电器六个月,其他一年;因被告爱的厂违约付款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双方还就标的物所有权保留、诉讼管辖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爱的厂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周晶晶予以签收。被告王武迪和周晶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该款付清为止。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购销清单、《还款承诺书》、《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创汇公司与被告爱的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爱的厂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三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先,故54400元的税款尚无需支付,现要求在未付货款中扣减税款54400元或由原告先行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且不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故被告爱的厂不能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合同义务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爱的厂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就三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三被告主张的不开票交易、扣减税款,原告不予同意,且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抗辩的货物质量异议问题,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并将货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讼争合同约定货物异议期限为供方交付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而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货物,据此,被告爱的厂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检验其收到的设备,并将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庭审中,被告爱的厂主张其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5月份发现设备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不能打出葡萄框,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原告该情形,即被告爱的厂己方怠于履行检验、通知义务,故应视为原告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三被告主张的2014年2月份涉案设备发生油管爆裂、油轰断开等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陈述的油管爆裂、油轰断开时间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了原告,故被告其以此拒付货款依据不足。三被告主张原告经通知后未为被告修理、更换油管、油轰,缺乏证据佐证,为证明其自行委托维修而提交的收款收据又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三被告主张的原告经通知不履行维修义务并导致被告爱的厂自行委托维修而支出费用的事实均不予确认。综上,被告爱的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未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日利率0.7‰计算违约金,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金额未超过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武迪、周晶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武迪、周晶晶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爱的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款清之日止,此应认定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依法被告王武迪、周晶晶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王武迪、周晶晶对被告爱的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创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物价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以70000元中为基数按日利率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为5390元);二、限被告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创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王武迪、周晶晶对被告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6元,财产保全费834元,合计诉讼费2670元,由被告慈溪市附海镇爱的电器厂、王武迪、周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