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XX出庭,指控:2016年4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富春江镇芝厦村旺豪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J×××××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其后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胡某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荣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