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荣诉环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申请再审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荣,环县公安局,李保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环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李保荣。再审申请人刘荣因诉环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庆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荣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未殴打原审第三人李保荣,其病历资料涉嫌虚假伪造,根据病历资料作出的法医鉴定结论错误;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顶格处罚,明显与发生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不符。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荣于2014年11月23日因琐事与原审第三人李保荣发生争吵、厮打,致使年满65周岁的李保荣受伤,经环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右侧第一下切牙松动、右侧第二下切牙折断伤。后经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荣保因外伤至鼻骨骨折、牙齿缺失属轻微伤。被申请人环县公安局依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再审申请人刘荣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再审申请人刘荣请求被申请人环县公安局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损失共计3000元,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刘荣提出未殴打原审第三人李保荣,其病历资料涉嫌虚假伪造,鉴定结论错误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刘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朵利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