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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保东与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东,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良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刘保东,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李传海(原告刘保东内弟,特别授权),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济宁市分行职工,住金乡县。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济阳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6672859-1。法定代表人李良纯,董事长。被告李良纯,男,汉族,1947年10月9日出生,工商银行济宁市分行退休职工,住济宁市。原告刘保东诉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海,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良纯、被告李良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东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叁拾万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月利率为2.5%,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良纯共同提供担保,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lr0100070担保(卡)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李良纯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良纯共同为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刘保东撤回了对被告山东浩鑫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良纯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也属实,对原告要求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公司同意偿还。对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原告的款项,我个人没有提供担保,我个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出借方(甲方)刘保东与借款方(乙方)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清。第三条、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第四条、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第五条、到期乙方未能归还甲方本息,丙方代为偿还。第六条、如本合同到期前,甲方提前支取,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第八条、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lr0100070的担保卡凭证作为本借款合同附件,受本合同相关条款约束。第九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合同当事人共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三份,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2014年8月15日。刘保东在出借方处签名,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同时,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刘保东出具了一份担保(卡)凭证②(编号№lr0100070):放款方刘保东放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放款日期2014年8月15日放款期限六个月放款月利率2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方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担保方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因借款到期后,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刘保东提供的借款合同尾部担保方处有李良纯签名,且原告刘保东在该合同第九条后添加“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纯以个人财产一并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良纯提供的借款合同尾部担保方处没有李良纯签名,在该合同第九条后也没有书写“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纯以个人财产一并提供连带担保”。审理中,刘保东认为李良纯提交的借款合同尾部出借方处“刘保东”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刘保东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终止鉴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提交的借款合同、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卡)凭证②,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刘保东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告刘保东与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之外,其余合法有效。山东浩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刘保东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超过年利率24%,原告刘保东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刘保东要求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借款合同首部担保人处均没有被告李良纯,虽然原告刘保东提供的借款合同尾部担保方处有李良纯签名,但李良纯作为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盖章处签名符合常理,且“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纯以个人财产一并提供连带担保”并非被告李良纯书写,故不能由此确定李良纯以其个人名义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刘保东要求被告李良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保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5日起支付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山东鲁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张效允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