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祖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葫芦岛市连山区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120元;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684元,于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大陆。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清乐,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合议庭成员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事实:一、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来到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街道政府1号楼4单元1楼东户赵淑娟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撬开北卧室的防盗窗后从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二、2014年12月31日傍晚,被告人苏某某来到朝阳市喀左县工商宾馆东侧广发行小区南楼3单元1楼东户董力军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撬开南卧室的防盗窗后从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三、2015年2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兴城市阳光花园7号楼东街1单元102室张蕾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其撬开南卧室的东窗户后进入室内,盗走尼康相机一部(D7000)。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四、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来到葫芦岛市杨家杖子开发区伍仟一路金龙苑小区2号楼4单元101室郑丹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其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撬开防盗窗后从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五、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凌海市房兴小区4号楼5单元101室李立群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其撬开防盗窗后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欧米茄手表一块(手表编码59979285)。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祖某某犯罪事实:一、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祖某某来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绣街14-11号楼1单元103室刘莹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其撬开后院的阳台门后进入室内,盗走尼康数码相机一部、银饼四个、银条一个、皮夹克一件、皮手套一副、石英手表两块、水晶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18K)、现金人民币7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A3400)。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佳能相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二、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祖某某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铁馨园21-2号楼3单元101室张艺博家,趁家中无人之机,其撬开防盗窗后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苏某某、祖某某共同犯罪事实:2015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祖某某驾车来到兴城市一小区内,将车停放在该小区后二人徒步在周边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0时许,苏某某、祖某某步行来到欣和园小区11号楼1单元101室徐素英家,趁家中无人之机,二人使用撬棍将南卧室窗户撬开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帕斯纪丽牌女貂皮外衣一件、金罗兰女貂皮外衣一件、冬玛男貂皮马甲一件、软盒牡丹香烟两条、软盒中华香烟六条、硬盒中华香烟两条、卡地亚手表一块(仿品)、POLO女表一块(仿品)、木质手串一条、精油一瓶、玉手镯一个、玉制挂坠一个、水晶手串一条、木罐两个。当二被告人携带盗窃物品回到停车地点时被警察发现,并将苏某某当场抓获。后祖某某驾车逃跑至葫芦岛石油五厂门前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550元。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六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900元;被告人祖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4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被告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辩称他没有在被害人赵淑娟、董力军、张蕾、郑丹、李立群家实施盗窃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上述被害人均在发现家里被盗后24小时内报警,各自能够明确陈述被盗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淑娟家锁梁、被害人董力军家钢筋窗护栏、被害人郑丹家窗栏铁条均系从被告人苏某某家中搜出的1号液压钳所剪断;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张蕾家丢失的尼康单反相机、被害人李立群家丢失的欧米茄手表均在被告人苏某某家中搜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辽宁省车辆轨迹碰撞结果及部分卡口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所有的辽GL29**帕萨特轿车于案发当日在案发前后时间段在案发地区经过;被告人苏某某辩称相机和手表均系其购买,液压钳系他人所放,车辆曾借给他人使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苏某某此项辩解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某辩称其没有和祖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素英家被盗现场留有苏某某足迹,被告人苏某某在离开案发现场往车上装赃物时被当场抓获,且被告人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和苏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苏某某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已过有效期限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侦查机关的委托,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对涉案物品按现状进行价值评估是科学的,能够准确认定涉案物品案发时的价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等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在鉴定意见有效期内提起公诉,但并不影响涉案物品在案发时的价值,因此鉴定意见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祖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某某、祖某某已将所盗财物搬至户外,使财物脱离所有人的合法控制范围,所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构成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祖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祖某某在到案后并未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某、祖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祖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900元。二、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450元。三、责令被告人祖某某退赔被害人刘莹盗窃款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张艺博盗窃款人民币1600元。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他单独盗窃的5起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兴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苏某某、祖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受到刑罚惩罚。关于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他单独盗窃的5其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情况,可证实被害人家被盗窃的事实,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淑娟家锁梁、被害人董力军家钢筋窗护栏、被害人郑丹家窗栏铁条均系从上诉人苏某某家中搜出的1号液压钳所剪断;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张蕾家丢失的尼康单反相机、被害人李立群家丢失的欧米茄手表均在上诉人苏某某家中搜出;另公诉机关提供的辽宁省车辆轨迹碰撞结果及部分卡口照片证实,上诉人苏某某所有的辽GL29**帕萨特轿车于案发当日在案发前后时间段在案发地区经过;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苏某某实施了该5起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祖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数额巨大”,但是其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决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祖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定罪量刑准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王 亨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姬天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