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云峰米业院内因拉粮琐事与被害人谷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将谷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谷某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二(贰)级。案发后,王某已赔偿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王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云峰米业院内因拉粮琐事与被害人谷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将谷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谷某目前所伤已构成轻伤二(贰)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3日王某与被害人谷某达成和解协议,王赔偿谷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谷不再追究王的刑事、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补充说明,证人刘某、李某甲、张某、万某、慈继明、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王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考虑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