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陆瑞祥、杨海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陆瑞祥,杨海月,潘金柱,丁云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东进路66号。负责人严向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卫东,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瑞祥。被告杨海月。被告潘金柱。被告丁云干。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浦发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陆瑞祥、被告杨海月、被告潘金柱、被告丁云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倪卫东、赵铁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瑞祥、被告杨海月、被告潘金柱、被告丁云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瑞祥、杨海月签订一份编号为YCSX2013000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到2016年1月10日期间,原告授予被告陆瑞祥40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被告杨海月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潘金柱、丁云干签订一份编号为SXDY2013000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陆瑞祥、杨海月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瑞祥、杨海月签订一份编号为YCSX20130017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6日到2016年5月6日期间,原告授予被告陆瑞祥60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被告杨海月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瑞祥、杨海月签订一份编号为SXDY2013001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两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为6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陆瑞祥、杨海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瑞祥、杨海月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陆瑞祥、杨海月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陆瑞祥、杨海月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期为一年,约定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8%,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瑞祥、杨海月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陆瑞祥、杨海月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1560.91元、逾期罚息13590.52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瑞祥、杨海月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1560.91元、罚息13590.52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到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陆瑞祥、杨海月、潘金柱、丁云干抵押的财产在抵押范围内变卖的价款优先由原告受偿。3、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被告陆瑞祥、杨海月、潘金柱、丁云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陆瑞祥、杨海月系夫妻关系,潘金柱、丁云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浦发银行盐城分行与陆瑞祥、杨海月签订一份编号为YCSX2013000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到2016年1月10日期间,浦发银行盐城分行授予陆瑞祥40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杨海月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浦发银行盐城分行与潘金柱、丁云干签订一份编号为SXDY2013000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人以其名下位于盐城市北港花园*幢*室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陆瑞祥、杨海月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为4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40万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抵押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抵押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抵押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也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不因抵押权人给予债务人任何宽限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抵押人的事先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同年1月14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盐城分行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5月6日,浦发银行盐城分行与陆瑞祥、杨海月签订一份编号为YCSX20130017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6日到2016年5月6日期间,浦发银行盐城分行授予陆瑞祥60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杨海月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浦发银行盐城分行与陆瑞祥、杨海月签订一份编号为SXDY2013001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人以其名下位于盐城市月湖花城*幢*室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两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为6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年5月9日,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盐城分行取得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上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陆瑞祥一人。2014年1月26日,浦发银行盐城分行与陆瑞祥、杨海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瑞祥、杨海月向浦发银行盐城分行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13日,浦发银行盐城分行与陆瑞祥、杨海月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陆瑞祥、杨海月向浦发银行盐城分行借款6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期为一年,约定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7.8%,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瑞祥、杨海月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9月20日,陆瑞祥、杨海月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1560.91元、逾期罚息13590.52元,原告追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为追要该贷款,浦发银行盐城分行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陆瑞祥、杨海月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陆瑞祥、杨海月、潘金柱、丁云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陆瑞祥和杨海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合同明确约定,故被告陆瑞祥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时,该欠款应当由被告陆瑞祥、杨海月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本息及为追偿债务发生的费用,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5000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陆瑞祥以其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本人借款在60万元内提供抵押,被告潘金柱、丁云干以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陆瑞祥借款在40万元内提供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上述抵押物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登记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瑞祥、杨海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1560.91元、罚息13590.52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到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瑞祥、杨海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陆瑞祥抵押的位于盐城市月湖花城*幢*室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被告潘金柱、丁云干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北港花园*幢*室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折价价款在抵押登记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88元,由被告陆瑞祥、杨海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