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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毕聚金、李德立、魏衍轩与付兴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聚金,李德立,魏衍轩,付兴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毕聚金,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李德立,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魏衍轩,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付兴瑞,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毕聚金、李德立、魏衍轩诉被告付兴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聚金、李德立、魏衍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兴瑞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聚金、李德立、魏衍轩诉称,自2014年7月起,三原告分多次借款给被告,2014年10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三原告借款2870000元。被告为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兴瑞归还借款2870000元及利息。被告付兴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佰捌拾柒万元正,付兴瑞,2014.10.1”。后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750000元,下欠借款2120000元被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870000元,尚欠212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兴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毕聚金、李德立、魏衍轩借款2120000元;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7777元,由被告付兴瑞负担2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守华审 判 员  姜晓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