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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汝永诉孙武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永,孙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汝永(又名张汝勇),男,1961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武,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汝永诉被告孙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永委托代理人关列、被告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永诉称,2003年,原告为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建设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全部工程造价为1601148.71元,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共支付了工程款816694元,尚欠784454元未能按期支付。之后,双方签订了《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顶帐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该园区未出售的31户牛棚抵顶了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4454元。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路西第四排第一号及第二号牛棚在抵顶的31户牛棚内。2009年,原告到该奶牛园区,发现该奶牛园区路西第四排第一号及第二号牛棚被被告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出,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腾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出侵占原告位于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路西第四排第一号及第二号牛棚,并交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汝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顶帐协议书及龙泉镇人民政府出售牛棚花名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争议的两个牛棚并没有租赁或者卖给被告,而是抵顶给了原告。3、该奶牛园区平面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两个牛棚的具体位置。4、奶牛园区租赁户李培明的协议书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租赁两户牛棚租赁费为53184元。被告孙武辩称,2003年7月20日,被告与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租赁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的牛棚各一处,租赁期限为五十年。因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欠西北村村委会征地款,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指定将两处牛棚的租赁费30000元交给了龙泉镇西北村村委会。这样,被告便租赁了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路西第四排1号、2号牛棚。被告与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牛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在租赁期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该两处牛棚返还原告,被告请求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孙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该争议牛棚系被告从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租赁的,其中租赁费30000元交给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另30000元交给龙泉镇西北村村委会。两排大棚(四个大棚)不是同一天租赁的,合同书系同一天签订的。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书内容一致,具体位置未标明,且协议中约定每租赁一排牛棚,至少有两份协议,故被告提供的协议仅能证明其租赁了一排牛棚;该协议书并不是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此协议是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对于租赁大棚的统一格式,被告亦认可所租牛棚不是同一天租赁的;被告提供的收据体现的时间才是协议真正的签订时间,即2006年12月30日,龙泉镇西北村村委会根本无权出租本案争议的牛棚,而且该时间亦在原告与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抵顶协议后,该协议是无效的。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认可牛棚租赁协议系在两次交租赁款后签订的,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交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30000元,2006年12月30日交龙泉镇西北村村委会30000元,而原告与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的抵顶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被告两次交款时间即租赁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均迟于原告提供的抵顶协议的签订时间,故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已无权将该牛棚租赁于被告,该协议无效;另外从两份协议书内容看,系同一协议,租赁费为30000元,与被告陈述的两个协议、60000元租赁费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牛棚存在合法租赁权,被告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为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建设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全部工程造价为1601148.79元,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共支付了工程款816694元,尚欠784454元未能按期支付。2005年10月31日,原告张汝永与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顶帐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该园区未出售的31户牛棚抵顶了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4454元。该养牛园区共有养殖户44户,其中大户型3户,每户占地1亩,小户型41户,每户占地面积0.5亩。2003年7月,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出售13户,其中包括被告孙武两户,即该奶牛园区路西第五排第一号及第二号牛棚。而被告现占用的该奶牛园区路西第四排第一号及第二号牛棚在原告抵顶的31户牛棚内。被告孙武于2005年12月13日交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30000元租赁费,2006年12月30日交龙泉镇西北村村委会30000元租赁费,两次交款后被告与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提供的格式租赁协议书书写的签订时间与实际不符。原告陈述于2006年上半年接受了31户牛棚(包括该奶牛园区路西第四排第一号及第二号牛棚),被告陈述于2005年12月占用该奶牛园区路西第五排第一号及第二号牛棚,2006年12月占用该奶牛园区路西第四排第一号及第二号牛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顶帐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取得了本案争议的该奶牛园区路西第四排第一号及第二号牛棚的所有权,该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位于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路西第四排第一号及第二号牛棚,并交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对争议的牛棚系合法租赁,根据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在原告提供的顶账协议之后,阳高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的行为系越权行为,该租赁协议无效,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位于阳高县龙泉镇东关村河东地奶牛园区路西第四排第一号及第二号牛棚,并交还原告张汝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华审判员 曹建英审判员 李燕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