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于2015年9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锋、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9时30分许,在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98号中建八局宿舍,被告人班某某因琐事召集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其打仗,高某某在打仗过程中用木方将被害人崔某某头部打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班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30分许,在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98号中建八局宿舍内,被告人班某某因琐事与崔某某刘志力等人发生争执,遂召集高某某(已判决)等人到场与崔某某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高某某持木方将被害人崔某某头部打伤,致其额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崔某某、吴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代理审判员 张 烈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