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瑞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15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韦某在帮永安乡永新村南山屯陈美兰(1939年5月11日出生)家刷油漆时,见陈美兰放在大门后面的竹筒内放有钱,便趁陈美兰不注意,将存放在竹筒内的4000元盗走。案发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韦某的家人通过公安机关将4000元退还给了陈美兰。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汤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韦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