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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旦与冯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旦,冯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991号原告:陈旦。委托代理人:林赞勇,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天龙,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敏丽。原告陈旦与被告冯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以23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以16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0日,原告陈旦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冯敏丽3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截止6月9日。嗣后,被告偿还了借款14000元,尚欠原告1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敏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旦16000元,并支付以16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冯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江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