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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朋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路烟草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王立英推行的自行车(李某甲乘坐在自行车车座上)相撞,造成王立英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交警大队的办案说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肇事逃逸后第二天又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所持被告人不属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张文红人民陪审员  陈水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蔺清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