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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谭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陈琼,张献忠,上海谭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188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18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东波、邹哲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琼,女,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张献忠,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上海谭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琼,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潘菊芳,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陈琼、张献忠、上海谭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6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四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陈琼、张献忠偿还借款2,158,986.60元及罚息、利息损失,要求被告上海谭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111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琼、张献忠、上海谭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四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琼、张献忠、上海谭灿实业有限公司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联系方式及去向。另查明,四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无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社保类等其他财产登记线索,本院受理的相关被执行人执行案件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琼、张献忠、上海谭灿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佳骏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91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