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柯俊明与被告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张琎、蒋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俊明,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张琎,蒋有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66号原告:柯俊明,男,汉族,1956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声林。被告:张琎,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蒋有巧,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柯俊明诉被告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张琎、蒋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张琎、蒋有巧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俊明诉称:被告张琎与被告蒋有巧原系夫妻关系,张琎是被告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需要,2013年10月6日,张琎与蒋有巧夫妻俩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扣除7500元的利息后,因当日银行对公业务不开展,而被告又急于为公司缴纳电费,故依被告张琎、蒋有巧的要求将余款292500元分两次支付到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帐户,先从银行里取出25000元现金交到公司帐户,再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67500元至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2500元并按月利率2.5%承担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时的利息为190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与企业查询信息及被告张琎、蒋有巧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2.由被告蒋有巧、张琎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267500元转入被告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的事实;4.证人周宗旺、张大寨证言,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交付现金25000元的事实。被告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张琎、蒋有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柯俊明系农业银行工作人员,2012年与聘任为农业银行的驾驶员蒋有巧相识,后蒋有巧辞职与张琎共同经营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二被告蒋有巧与张琎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6日,原告依被告蒋有巧、张琎的要求,通过银行交付25000元现金及网上银行转账267500元至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当日,被告蒋有巧与张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柯俊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贰个月,月利息2分5厘。具借人:蒋有巧张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成立,被告张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70%的股份,该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声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有巧与张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有巧、张琎出具借条向原告柯俊明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原告依二被告要求交付借款至由被告张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292500元,系扣除预先利息7500元后实际出借金额,故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对约定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出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张琎、蒋有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柯俊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00元,并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8770元,由三被告繁昌县菲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张琎、蒋有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兰人民陪审员 梁 卉人民陪审员 何来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