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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与侯德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侯德桥,李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代表人郝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寿锋(系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3年9月20日,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蔡伟(系一般授权代理),系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德桥,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3日,系济南晨光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菏泽市郓城县。被告李春燕(系被告侯德桥之妻),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7日,系济南鼎精物资有限公司职工,住菏泽市郓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侯德桥、李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侯德桥、李春燕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寿锋、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德桥、李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编号为A:XX二手贷100032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侯德桥发放贷款人民币1540000元,到期时间为2044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侯德桥、李春燕出具共同还款及抵押声明,同意以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侯德桥、李春燕在合同期内已连续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A:XX二手贷100032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侯德桥、李春燕提前履行还贷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33118.1元及利息50282.33元,共计1574864.4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及2015年10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二、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1份、还款明细1份。被告侯德桥(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春燕(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5日,被告侯德桥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2014年10月20日,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侯德桥、李春燕(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54万元用于购买济南市历城区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以贷款发放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济南市历城区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侯德桥发放了贷款154万元;贷款利率为6.55%。2015年3月起,被告侯德桥、李春燕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日,被告侯德桥、李春燕欠原告借款本金1533118.1元、利息5028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德桥、李春燕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德桥发放了贷款,被告侯德桥、李春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侯德桥、李春燕偿还借款本金1533118.1元、利息5028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德桥、李春燕自愿以其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该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德桥、李春燕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533118.1元。二、被告侯德桥、李春燕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利息50282.33元(截止2015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侯德桥、李春燕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33118.1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利息。上述一、二、三款项,限被告侯德桥、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有权对被告抵押物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德桥、李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郑洪娟人民陪审员  宫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