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博来五金加工厂与黄东生、梁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博来五金加工厂,黄东生,梁燕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18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博来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张维君,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赵鹏,系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生,男,汉族,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燕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可赵,系中山市板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博来五金加工厂诉被告黄东生、梁燕英、吴君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君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维君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梁燕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可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给被告黄东生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合冠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合冠厂,已注销)上滑板、下滑板、保险杆、固定板等货物,2015年5至8月的货款共计83000元。被告黄东生给原告两张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均无法兑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8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黄东生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黄东生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梁燕英辩称:被告梁燕英与被告黄东生在2015年9月18日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黄东生与原告是否有生意往来及给付过货款,被告梁燕英不清楚,相应的两张支票是否由黄东生交付给原告,被告梁燕英也不清楚。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无论是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都存疑,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小榄镇合冠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合冠厂)系被告黄东生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10月22日注销。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199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与合冠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合冠厂供应锁配件。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合冠厂拖欠其2015年5月至同年8月的货款83000元为由,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黄东生为支付货款向其交付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但未能兑现。为此其提交了该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相应的退票理由书。该两张支票号码分别为10304430/42229001和10304430/42229009,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5日和2015年10月30日,票面金额分别为4万元和43000元,出票人均为中山市小榄镇雅港五金制品厂,收款人分别为欧阳兆权和佛山市南海区超畅钢业有限公司。被告梁燕英质证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该两张支票。原告为证明合冠厂拖欠其2015年5月至同年8月的货款数额,提交了2015年5月至同年8月的对账单和相应的送货单。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合冠厂签章确认。送货单载明了送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并载明收货单位为合冠厂,但未记载单价和金额,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黄东生和黄仕源的签名。被告梁燕英对对账单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确认,称送货单签收人的签字无法确认。原告为证明上述送货单所载货物的单价,另提供了一份2015年2月5日的出仓单1张。该出仓单载明提货部门为合冠厂,另载明固定板的单价为0.065元,上滑板和下滑板的单价均为0.1元,保险杆的单价为0.07元。该出仓单有黄仕源签名。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告周荣耀诉被告黄东生、梁燕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24号],周荣耀主张其与合冠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其为合冠厂的门锁配件提供抛光加工服务。为此,其提交了送货单110张。其中大量的送货单有黄仕源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黄东生的签名,被告黄东生未提出异议,被告梁燕英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非被告黄东生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予以认定。因本院审理的原告周荣耀诉被告黄东生、梁燕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黄仕源亦代表合冠厂签收货物,故本院认定黄仕源有权代表合冠厂签收货物,即对有黄仕源签名的送货单和出仓单予以认定。关于货物单价,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5日的出仓单注明了货物的单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单价超出该出仓单注明的单价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本院认定的单价及原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计算,2015年5月至同年8月,原告每月向合冠厂供应的货物货值分别为17789.22元、17236.77元、21065.49元和24334.24元,合共80425.72元。原告主张上述两张支票系被告黄东生交付给其用于支付合冠厂拖欠其的货款,但除提交上述两张支票外,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冠厂拖欠其货款83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上述数额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冠厂拖欠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合冠厂已注销,原告诉请该厂的投资人即被告黄东生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应以本院上述认定为准。因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则上述债务应认定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燕英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博来五金加工厂支付货款80425.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9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燕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博来五金加工厂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负担58元,两被告负担1818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沛歅第6页共6页 来自: